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614-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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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豐維 被 告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18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3.09%=4.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3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23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68萬9,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5.99%=7.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6日,僅抵充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04萬0,04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 約定自首次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7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8.79%=10.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12月30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117至1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9,416元 68萬9,41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4萬0,043元 104萬0,043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元 20萬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