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訴-61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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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意順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7%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3.5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73萬2,0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6.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510,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卷第11-5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