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6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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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8年4月21日、118年12月5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年息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為整合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經判定為毀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97,092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4,304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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