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訴-62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