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63-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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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8,839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8,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52,325元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