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訴-63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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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 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余景登律師陳明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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