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64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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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李佳明 被 告 呂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業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廠 牌為國瑞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輛牌照號碼:ABD-1355),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分60期付款,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萬0,485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22萬9,100元。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被告確認鄒淑貞已將其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並同意繼續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詎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分期第8期)未依約繳納款項,本金尚餘87萬4,68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債權讓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未依契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6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依該契 約第1條、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4,6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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