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6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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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825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4萬8680元及本金11萬8256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