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訴-651-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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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洧騏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民間公證人劉宜欣事務所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