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訴-65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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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72 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詳如附表三「聲明內容」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附表四「聲明內容」欄關於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係在請求被告張紫纓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元×l06.64平方公尺×l/4應有部分=5,449,304元)。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於排除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厚,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33元】,依此估算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註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0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0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 附表三: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附表四: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