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66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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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07 萬2,9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20 7 萬2,45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 期300 元 、連續逾2 期400 元、連續逾3 期500 元,即每次最高共連 續收取3 期1,200 元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207 萬2,451 元(含本金198 萬3,369 元、利息8 萬7,593 元、違約金1,200 元及費用289 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 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 、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管會 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2,072,451 48,60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1,784,396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150,364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