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訴-66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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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正雄(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陳綉蘭(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婷 被 告 牟美艷(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堯棣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而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承受吳堯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堯棣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2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36%),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詎吳堯棣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9萬5,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吳堯棣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58.14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8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08%),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1萬6,2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吳堯棣於110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145.183)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1.16%),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6萬6,7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吳堯棣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堯棣業於111年5月18日逝世,是就上開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斯時為止,被告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吳堯棣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利率與計算方式等事實,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吳堯棣死亡時即111年5月18日為止,原告就其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但查,上揭借款債務既未經吳堯棣清償,自無從解免吳堯棣依約對原告應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吳堯棣死亡時起,承受吳堯棣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吳堯棣前揭所積欠借款本金,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吳堯棣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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