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673-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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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7.54%(現為年息9.2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7萬9,751元(內含本金77萬8,551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