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67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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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由網路(IP位址:27.51.24.164)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6月13日至118年6月12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16%計算(目前加計後為12.88%),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萬80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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