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67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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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定定儲利率指 數型房貸、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29萬9712元、70萬元(下分稱第1、2、3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第1筆借款之本金1012萬4907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之本金19萬2722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3筆借款之本金46萬6931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司執字第33253號),拍定後獲分配1055萬5974元,沖償執行費用8萬63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截至113年3月5日止之利息31萬843元、本金1015萬5831元,不足受償部分尚有62萬872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 、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3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1 定期利率指數型房貸 108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2 保障型房貸(保費) 29萬971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3 圓夢裝潢貸款契約 7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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