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67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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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富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42,275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89年5月8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28萬0,255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北銀行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各2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9,1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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