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67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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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李國忠於114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復興公司 )於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黑浮復興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36,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636,605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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