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68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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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年息2.6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5萬1,5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9日止,尚有73萬4,891元(內含消費本金72萬4,100元)帳款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清償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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