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訴-69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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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9年4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2,831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