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699-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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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邀同被告莊評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12~13個月台幣定存固定存款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屆期時為4.371%),按月還本付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銳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0日止,經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尚積欠本金2,195,495元(含本金1,536,848元、658,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莊評州為被告新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執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0 1,536,848元 4.37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658,647元 4.37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195,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