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70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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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00.105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2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4萬2,85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64萬2,851元 64萬2,851元 12.6%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