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訴-70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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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徐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 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65%機動計息(目前為10.37%),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及違約金59萬5,316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300元,共10萬1,643元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7至4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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