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訴-71-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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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