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訴-72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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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春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賴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附書證,未見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足資適用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次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