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訴-726-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范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就本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 第2285號刑事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現金21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以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即21萬元為限,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請求賠償之59萬元,屬於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損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59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尚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