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726-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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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范森香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利息請求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本案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1萬元,則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90元,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超過2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