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訴-731-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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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旦增沙令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珠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被告臧巴拉佛文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珠晉源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即自113年4 月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6 萬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3萬0,70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