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訴-736-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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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2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 日起至 120 年1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6.99% 機動計算(現計為8.73% ),以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 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 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伊自113 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裁判書列印 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