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7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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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胡人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4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73%(合計11.47%)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每月4日為還本付息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038,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