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742-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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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月7日至119年1月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65%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3萬90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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