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75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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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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