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75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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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育瑞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且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阿達」再指示被告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被告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取款金額之1%)。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被告受「阿達」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聯碩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手人:林昱凱」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林昱凱、職務:外派專員、編號:8851」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並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義,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對伊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劉育瑞存款金額500萬元整、112年12月14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伊以行使。被告得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伊,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