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78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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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勁翔(即被繼承人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5,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4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曾善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至113年4月8日止,曾善暉共累計消費計帳20,012元未給付(其中19,796元為消費款、216元為循環利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曾善暉於112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9年4月19日,借款利率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為14.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曾善暉繳款至113年1月1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曾善暉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應僅於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然 曾善暉所遺留之負債遠大於資產,且其名下之房屋亦已設定抵押權,被告為未成年人無從償還曾善暉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善暉生前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曾善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即為曾善暉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曾善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曾善暉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善暉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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