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79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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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