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79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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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被 告 龍山水產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嬿玲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欠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倘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龍山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張嬿玲、林建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共計400萬元,兩造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本件違約時為1.72%+0.575%=2.29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伊已依約撥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惟龍山公司自113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龍山公司即應一次清償,又張嬿玲、林建仲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龍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 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之2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餘欠金額(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萬元 27萬991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360萬元 251萬9224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400萬元 279萬9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