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794-202503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且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落台北縣○○市○○路○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為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無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稱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