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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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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