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訴-801-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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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9.01%,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未按時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對其請求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108萬44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實有申辦本件貸款,因家庭因素延遲繳納,對 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及被告帳戶印鑑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08萬4460元 9.01%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