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訴-802-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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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蔡諄臻 被 告 周正雄 陳正義 周克東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