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文件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4-訴-804-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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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故均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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