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訴-806-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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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姿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既 附件之內容與撰寫字體詳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原告起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華固YOHOETC統包公司盜帳者(盜ID者)」,並未特定具體當事人,難以確定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壹、訴之聲明」欄位則空白,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何;「貳、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載「如附件」,惟其起訴狀附件係期自行填寫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之影本,該附件的「案件內容」欄位是以潦草字跡撰寫、摻雜過多不明意義的英文簡稱與符號,並無可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亦導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三、本院乃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原告 在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打字具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本院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所記載「北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地址寄送前開裁定,經該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以「原址查無其人」退還文件。本院遂再以原告書狀暨附件留存之「0922-******」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查詢是否有變更住居所送達地址,然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原告,電話之主人稱自己為曾經處理原告案件的法扶律師,之前承辦過原告案件後就遭其在外亂留此電話號碼等語,顯然並無受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無同意協助其處理本案的意思,無從要求該律師提供有關原告進一步資訊或協助聯絡原告。本院另觀察書狀中是否有其他資料可查得原告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的「身分證號/護照或居留證號」、「族群(必填)」欄位間有「3******78」、「(T******442)→有特殊's卡」兩個號碼的記載,以符合身分證統一編號格式的後者查詢戶籍資料,查得該號碼為一位45年次的羅女士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原告等情,有本院遭退回公文封、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在原告所留資料均為他人地址、電話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的情況下,本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前開補正裁定。 四、嗣後本院再檢視前開資料,注意到羅女士配偶為「王○○」, 則羅女士可能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以此關聯性試查詢戶政資料,方查得原告正確登記之戶籍地址,再對該地址送達前開補正裁定。 五、經前開不同方式之送達,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補正裁 定最慢已經於11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亦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退回之公文封、公務電話記錄、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