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80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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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盧照臨 盧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照臨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盧照臨、盧勁 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本院卷第46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及其中2萬8167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怡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8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7312元,及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4年3月4日、同年月13日迭經變更聲明:㈠被告盧照臨應給付原告16萬389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6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萬8657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照臨、盧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212元,及其中81萬8593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8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再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年息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3899元(本金15萬6824元、利息4980元、手續費2095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㈡被告盧照臨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7年10月19日、108年10月 21日,邀約被告盧勁宏辦理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得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最高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盧照臨應就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盧勁宏使用信用卡債務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盧勁宏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84萬7312元(本金81萬8593元、利息2萬8142元、手續費570元),嗣於起訴後清償2100元,其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照臨到庭陳稱對於積欠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 還等語。 三、被告盧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盧照臨對於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又被告盧勁宏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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