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81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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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差別年利率支付利息,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止113年12月14日尚有累計積欠消費帳款1萬7,021元(含本金1萬6,766元、利息2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270,72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 1,200元 2 499,153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1,200元 3 16,766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