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81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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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韓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1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0.19%=11.9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9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6月9日止尚欠11萬7,195元(含本金11萬5,995元及違約金1,20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 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2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9.21%=10.9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其後繳款亦僅抵充違約金2元(計算式:1,200-2=1,19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5月9日止尚欠39萬9,740元(含本金39萬8,542元及違約金1,198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卡: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結帳日114年1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8萬5,23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8萬0,803元、利息3,405元、違約金900元及費用122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聲明之本金餘額及利率沒有意見, 然無法繳納款項,希望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核對人別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57至97頁),且被告對本件借款餘額、利率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7,195元 11萬5,995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1% 2 39萬9,740元 39萬8,54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3 8萬5,230元 4,022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7萬6,781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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