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81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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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1%+1.32%=3.03%),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5345元及違約金500元,共計62萬5845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108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至114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2萬1228元(含消費款1萬8400元、前置利息1,62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伊有要還 款,因之前失業,最近有找到工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