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8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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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2.96%)加年息3%(即以年息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褒綠美公司繳納至113年8月2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7,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褒綠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