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82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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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凱富 被 告 張軒福即軒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軒福即軒福企業社與張軒福連帶給付,嗣於審理時更正其請求張軒福連帶給付部分之陳述,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伊簽立額度為100萬 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同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之額度向伊借款80萬元及20萬元,另就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履行,並於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各筆借 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