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訴-822-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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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本件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