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訴-824-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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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蔡陳秀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政明之繼承人,陳政明於 被告澎湖分公司有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88萬2,600元,原告向被告提領上開優惠存款遭拒,爰依繼承、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觀陳政明與被告澎湖分公司所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29條約定:「存戶因本存款涉訟而其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即簽約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另有專屬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堪認其等間就訟爭存款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陳政明之繼承人,且涉訟金額已逾小額程序金額(10萬元),基於繼承關係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拘束。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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