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840-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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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雲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9.247.235)向原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利率為9.3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29,7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無意見 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